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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艳平与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平,燕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徐艳平,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燕群,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艳平诉被告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因经营茶社从原告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烟酒,价值9000多元,给付一部分后,余8280元,于2011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3日被告有给付2000元,仍欠628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烟酒款6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欠原告现金8280元,2011年8月3日还2000元,还剩6280元。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有烟酒,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捌仟贰佰捌拾元整。(8月3号上午还2000元)(8280)下欠6280元燕群2011年7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燕群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燕群向原告徐艳平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628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燕群应当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群偿还原告徐艳平款6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