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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台县中医医院与鲁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中医医院,鲁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燕,女,汉族,1985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明,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系鲁燕丈夫。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诉与被告鲁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中医院诉称,2011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门店经营牛肉面馆,双方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后被告每年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月,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租赁门店被规划由高台县城关镇社区服务中心使用,原告三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其租赁的门店腾出交回,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门店,交纳拖欠的租赁费用。被告鲁燕辩称,2010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门店经营牛肉面馆,当时门店是从原告一个职工手里转让的,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原被告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年底双方补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至当年12月。2014年,被告对店面进行装修。2015年3月原告才通知解除合同,并断水断电阻止被告经营。现原告解除合同必须承担装修损失,并退还押金20000元,承担被告支付的转让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鲁燕经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同意,转租原告门店经营牛肉面馆,原承租人交纳的押金20000元也转在被告名下。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交纳门店押金20000元,每年租金9408元,并按时向原告交清水费、电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租赁期间房屋的改装、装潢及修缮须经原告同意,其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押金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退清(续租不退)。后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3月,因租赁门店原告另作他用,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双方因相关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而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将租赁房屋停水、停电。2015年5月,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另查明,被告租赁房屋面积为61.42平方米,其租赁费交纳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返还房屋通知、被告提交的租赁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定期租赁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租赁费用。合同解除后,被告交纳的押金按照约定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装潢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改装、装潢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支付的转让费的请求,因转让费系被告与原承租人之间约定承担的费用,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对该费用也无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与被告鲁燕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由被告鲁燕返还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租赁的门店,并按照年租赁费9408元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交付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二、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返还被告鲁燕押金2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承担100元,被告鲁燕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