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守智诉陈爱芬、赵新旺、范守英、赵政昊、赵政宇、被告程金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智,陈爱芬,赵新旺,范守英,赵政昊,赵政宇,程金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守智。委托代理人张慧红。委托代理人雷之正。被告陈爱芬。被告赵新旺。被告范守英。被告赵政昊。法定代理人陈爱芬。被告赵政宇。法定代理人陈爱芬。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佩璜。被告程金苟。委托代理人马国俊,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委托代理人钱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守智诉被告陈爱芬、赵新旺、范守英、赵政昊、赵政宇、被告程金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红、雷子正、被告陈爱芬、赵新旺、范守英、赵政昊、赵政宇的委托代理人赵佩璜、被告程金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俊、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烨炘、钱真、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智诉称,2014年3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程金苟无证驾驶无牌证“大江”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某,系程金苟之妻)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尹村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上东夏线由原告驾驶的“邦德”电动车发生碰撞。赵某某驾驶晋*****“时代”牌重型自卸车从平遥县沿村堡村出来去108线南政村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夏线五里庄村路段时从三轮车的左侧超越时,从对面由西向东驶来一辆拉水泥的罐车。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表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晋*****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车碾压张守智,但也不能排除晋*****号车碾压张守智的可能性。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张守智右肘部的损伤符合碾压伤的特点。因晋*****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090.53元。被告陈爱芬、赵新旺、范守英、赵政昊、赵政宇辩称,赵某某驾驶的晋*****号车只是路过事故现场,没有碾压原告,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受伤与晋*****号车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程金苟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晋*****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承保的晋*****号车发生过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辩称,晋*****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公司承保的晋*****号车造成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芬系赵某某之妻,被告赵新旺、范守英分别系赵某某之父母,被告赵政昊、赵政宇系赵某某之子,赵某某已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2014年3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程金苟无证驾驶无牌证“大江”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夏线平遥县尹村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上东夏线由原告驾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守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期间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遥县沿村堡村去108线南政村口处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夏线五里庄村路段时,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拉水泥的罐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金苟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98.6元,于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肘关节脱套伤、右尺骨近端粉碎开放骨折、右尺神经挫伤(肘部),其他诊断为顶骨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侧肩胛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及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肺气肿、左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病历载明:“专科检查,右肘内侧开放伤口,20cm×20cm,皮肤向两侧潜行剥脱约10cm,挫伤严重,污染重,可见大量黑色颗粒物,肱二头肌肌肉外露,肘关节内侧纵行伤口,长约10cm,皮肤向前方潜行剥脱约5cm,肌肉外露。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4323.45元。复印病历花费2.7元。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守智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多发复合损伤,目前该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IQ=62)及精神障碍症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9级伤残;2、右肩、肘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即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5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对晋*****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对晋*****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被告程金苟驾驶的“大江”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角搭扣上提取的白色附着物、右马槽前端碰撞处提取蓝色油漆与原告张守智驾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前筐左后侧擦痕处提取的白色塑料包皮、左前减速器弹簧上方金属线卡子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成分进行了检验,并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角搭扣上提取的白色附着物与电动自行车前筐左后侧擦痕处提取的白色塑料包皮的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三轮摩托车右马槽前端碰撞处提取的蓝色油漆与电动自行车左前减速器弹簧上方金属线卡子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的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右上臂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为张守智右肘部的损伤符合碾压伤的特点。2014年6月17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程金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事故发生后,程金苟驾车逃逸。该证明还载明,询问张守智称:“2014年3月26日9时5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尹村出来由北向南驶上公路,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挂倒了,倒地后又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碾压了一下我的右胳膊,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询问赵某某时称,“2014年3月26日9时52分许,我驾驶晋*****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夏线五里庄村路段时,我前方十几米同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着一辆蓝色三轮车,我便从三轮车的左侧超越了他,这时对面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拉水泥的罐车,我就踩急刹车减速,听见我车后有碰撞的声音,我便停下车,从车右侧往后走,当我走到车右侧后面轮胎位置时,那辆被我超越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过来了,我看了一下我的车后,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倒在我车的右后侧,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晋*****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头西尾东停在伤者张守智倒地位置的西侧,右后轮到路北路边线的距离为440cm,伤者张守智头西脚东倒地,其头部距路北路边线距离为365cm,晋*****号车右后轮制动印终点在伤者张守智倒地位置的东侧,终点到路北路边线的距离为435cm。经计算,晋*****号车停车后,右后轮与伤者头部南北方向相差75cm,其制动印终点与伤者头部南北方向相差70cm。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晋*****号车整备质量8020kg,轮胎宽度约22cm,程金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整备质量240kg,轮胎宽度约10cm。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从理论上讲,张守智倒地后,有被晋*****号车碾压的可能性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平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大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被告程金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2、赵某某驾驶的晋*****号车对原告是否进行过碾压。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4、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程金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证实被告程金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金苟否认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赵某某驾驶的晋*****号车对原告是否进行过碾压的问题。当事人的陈述、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勘查情况,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书、山西大医院对原告右肘部伤情的专科检查、晋*****号车的车辆状况及当时道路的运行情况,基本形成一条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赵某某驾驶的晋*****号车对原告右肘部进行过碾压,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部分事实的理论推断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爱芬、赵新旺、范守英、赵政昊、赵政宇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在行经叉口路段右转时,未做到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程金苟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叉口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反而驾车逃逸,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叉口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明知来向有会车可能,而仍然超车,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对赵某某所有的晋*****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程金苟、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按原告、程金苟、赵某某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本院确定原告、程金苟、赵某某的过错比例为:1:1.5:7.5。(四)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05222.05元。2、二次手术费5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护理费81元/天×18天=1458元。5、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8×23%=1316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1800元。9、病历复印费2.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0546.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9524.06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75767元[(95222.05+5800)×75%=75767]。三、由被告程金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5153元[(95222.05+5800)×15%=15153]。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张守智负担236元,被告程金苟负担3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