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福时、张茂鑫等与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福时,张茂鑫,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福时,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茂鑫,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钟锦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共,主任。诉讼代理人程勇,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福时、张茂鑫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行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3日,谢福时、张茂鑫作为乙方,那行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海坝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了发展沿海资源优势,更好地开展海坝养殖生产,巩固海坝堤围的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如下条款:一、承包期限和面积四至:承包期限柒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承包面积共计海坝500亩,四至以自身堤坝为界。二、承包款和缴交办法:承包款分二期计算:第一期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应交承包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第二期为四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应交承包款壹佰壹拾贰元伍角正(即是伍万陆仟元正)每年的承包款乙方必须在每年农历七月中旬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款给甲方。乙方若拖欠一个月,甲方可按欠款总额的30%对乙方作出处理,拖欠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海坝。三、承包期间,因国家和政府征用该海坝,被征收的土地、海坝、滩涂赔偿费归甲方所有,海坝建设投资款和海产品赔偿费(由国家职能部门核计为准)归乙方所有,乙方无权抗征。四、承包双方约定:1、乙方要按塞海筑堤规划建坝,坝堤基围要高于正常天气下的最高潮位。2、……3、建造海坝外堤标准: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书起2年内(时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必须要把承包500亩海坝外堤进行全面砌石护堤,砌石要求必须与堤同高,厚度不得少于50厘米,若乙方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本合同书就自然终止。五、……六、承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每条款规定,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单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那行村委会将海坝交给谢福时、张茂鑫经营使用。2013年12月12日,那行村委会收到谢福时缴纳的2012年的海坝承包费43500元及2013年的海坝承包费43500元。2014年6月19日,那行村委会发出《通知》,以谢福时、张茂鑫在合同期内不按合同条款履行应有职责,不按时用石砌好海坝外围堤为由,收回谢福时、张茂鑫所有承包的海坝使用权,并终止合同。谢福时、张茂鑫于2014年6月27日以邮寄的形式将其不同意村委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意见回复给那行村委会,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海域只有一小部分护堤石,还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海坝外堤全面砌石护堤,砌石必须与堤同高的标准,另外,谢福时、张茂鑫及那行村委会都还没有收到政府清理水东湾的通知。只有谢福时、张茂鑫提供政府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发布的关于清理水东湾海域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公告、通告、布告。在庭审中,谢福时、张茂鑫称自己在签订合同后,曾经按约履行砌石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政府清理整治水东湾,禁止围海,出现情势变更,谢福时、张茂鑫就没有再用石砌海坝。那行村委会辩称,谢福时、张茂鑫提供政府发布的系列文件,涉及的清理范围,谢福时、张茂鑫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承包的海坝属于清理的范围,况且,这些文件发布在谢福时、张茂鑫签订合同之后,谢福时、张茂鑫有时间去履行砌护堤石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张茂鑫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即那行村委会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关于那行村委会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海坝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四条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六条约定了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谢福时、张茂鑫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质按量完成建造海坝外堤的义务,谢福时、张茂鑫如果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本合同书就自然终止。从法庭调查和双方提供的照片来看,涉案海域只有零散的石头残留,还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海坝外堤砌石护堤的规定。谢福时、张茂鑫辩称曾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砌石的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政府清理整治水东湾,禁止围海的行为,其就没有再用石砌海坝。对此,谢福时、张茂鑫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也承认没有收到政府清理水东湾的通知,因此,谢福时、张茂鑫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那行村委会具有解除权。关于那行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那行村委会依法向谢福时、张茂鑫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因此,那行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合法。对于那行村委会反诉谢福时、张茂鑫付清尚欠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承包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从那行村委会出具给谢福时、张茂鑫的其缴纳2012年及2013年的海坝承包费的收款收据来看,两张收据是相连的,缴纳的承包费都是43500元,出具的时间都是2013年12月12日。那行村委会没有异议而收取谢福时、张茂鑫的承包费,期间也没有请求谢福时、张茂鑫补交,由此可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了承包费的数额和缴交办法。因此,对于那行村委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承包海坝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谢福时、张茂鑫违约,那行村委会因此主张解除合同,且通知了谢福时、张茂鑫,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海坝合同书》已经解除。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张茂鑫终止合同的行为有效。谢福时、张茂鑫请求确认那行村委会通知终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那行村委会请求谢福时、张茂鑫返还基于承包所取得的海坝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谢福时、张茂鑫的诉讼请求;二、谢福时、张茂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设施及海坝内的养殖物清理,并将基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承包海坝合同书》所取得的海坝使用权返还给那行村委会;三、驳回那行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谢福时、张茂鑫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那行村委会负担。上诉人谢福时、张茂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已经建造一部分海坝外堤及后来中止建造海坝外堤是由于政策变动造成不予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一审在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没有按《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造海坝外堤的义务,该合同就自然终止,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具有解除权,及判决上诉人要将海坝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违法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建造好部分海坝外堤,对此,被上诉人也予确认,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对此事不予认定,明显违法错误。2、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电府通(2010)5号《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通告》、于2010年7月2日发布的电府办(2010)38号《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海域清理拆除养殖设施及构筑物补助办法﹥的通知》、于2010年8月17日发布的《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海域清理拆除养殖设施及构筑物补助方法﹥的通知》、于2012年9月3日发布的电府通(2012)9号《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养殖设施及构筑物的补充通知》及于2012年10月31日发布的电府办(2012)138号《关于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海域养殖设施及构筑物清理拆除补助和奖励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发布的茂府办明电(2010)49号《关于开展水东湾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于2012年4月29日发布的茂府办(2012)36号《印发﹤水东湾清理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茂府办明电(2012)38号《关于印发﹤水东湾养殖设施清理补助和奖励方案﹥的通知》、于2012年8月21日发布的茂府办明电(2012)54号《关于印发水东湾养殖设施清理补助和奖励方案的补充通知》。上诉电白县人民政府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和通告已经充分证实,人民政府根据发展水东湾的规划,在2010年开始就已经下令要清理水东湾养殖设施及构筑物,并且明确在2012年12月31日后仍未拆除的,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从电白县人民政府和茂名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通知和通告可知,其是针对所有在水东湾电白县辖区海域范围内建有养殖设施及构筑物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并且已经在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及进行张贴,因此就算未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不影响上诉人要执行。由此可见,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及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收到政府通知为由对此事不予确认,严重违法错误。3、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包海坝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负有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筑海坝外堤的义务,但由于政策变化,政府已经明确水东湾电白县辖区海域之前建有养殖设施及构筑物必须拆除,而《承包海坝合同书》中的海域在清理整治海域范围内,由此可见,上诉人未依《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海坝外堤建好,完全是政府政策即不可抗力造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4、被上诉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不但未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还继续履行合同收取承包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退一万步,其在4年后才提出终止合同已超出时效。二、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未按《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筑海坝外堤的义务,完全是由于政策变动即不可抗力造成,本案应适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但一审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付清了2012年和2013年之前的租金,一审对此也予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无任何事实根据。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终止合同无效;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那行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严重违约,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海坝的安全,但上诉人逾期缴纳承包金且没有履行砌护堤石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另外,上诉人是从我方手里承包经营的,因此我方有权收回海坝,虽然原审判决对承包金拖欠问题没有作出处理,但是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并且作出了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谢福时、张茂鑫上诉称其之所以未按《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设海坝外堤义务,是由于政策变动,即不可抗力造成的,那行村委会不能据此解除合同,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终止合同是无效的。经查: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承包海坝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谢福时、张茂鑫在签订本合同书起2年内(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必须要把承包500亩海坝外堤进行全面砌石护堤,砌石要求必须与堤同高,厚度不得少于50厘米,若谢福时、张茂鑫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本合同书就自然终止”。2、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发布《关于开展水东湾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该通知的清理整治范围、对象为水东湾湾口门以内的整个水东湾海域范围内所有养殖、定置作业设施及构筑物。事后,电白县人民政府亦发布《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通告》、《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印发<水东湾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养殖设施及构筑物的补充通告》等文件。3、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海坝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主要是开展养殖生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承包海坝合同书》履行期间,由于政府政策变动,导致谢福时、张茂鑫无法履行《承包海坝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谢福时、张茂鑫具有免责事由。同时,谢福时、张茂鑫无法履行《承包海坝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不存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因此,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张茂鑫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福时、张茂鑫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终止合同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福时,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茂鑫,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钟锦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共,主任。诉讼代理人程勇,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诉人谢福时、张茂鑫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行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3日,谢福时、张茂鑫作为乙方,那行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海坝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了发展沿海资源优势,更好地开展海坝养殖生产,巩固海坝堤围的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如下条款:一、承包期限和面积四至:承包期限柒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承包面积共计海坝500亩,四至以自身堤坝为界。二、承包款和缴交办法:承包款分二期计算:第一期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应交承包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第二期为四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应交承包款壹佰壹拾贰元伍角正(即是伍万陆仟元正)每年的承包款乙方必须在每年农历七月中旬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款给甲方。乙方若拖欠一个月,甲方可按欠款总额的30%对乙方作出处理,拖欠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海坝。三、承包期间,因国家和政府征用该海坝,被征收的土地、海坝、滩涂赔偿费归甲方所有,海坝建设投资款和海产品赔偿费(由国家职能部门核计为准)归乙方所有,乙方无权抗征。四、承包双方约定:1、乙方要按塞海筑堤规划建坝,坝堤基围要高于正常天气下的最高潮位。2、……3、建造海坝外堤标准: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书起2年内(时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必须要把承包500亩海坝外堤进行全面砌石护堤,砌石要求必须与堤同高,厚度不得少于50厘米,若乙方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本合同书就自然终止。五、……六、承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每条款规定,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单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那行村委会将海坝交给谢福时、张茂鑫经营使用。2013年12月12日,那行村委会收到谢福时缴纳的2012年的海坝承包费43500元及2013年的海坝承包费43500元。2014年6月19日,那行村委会发出《通知》,以谢福时、张茂鑫在合同期内不按合同条款履行应有职责,不按时用石砌好海坝外围堤为由,收回谢福时、张茂鑫所有承包的海坝使用权,并终止合同。谢福时、张茂鑫于2014年6月27日以邮寄的形式将谢福时、张茂鑫不同意村委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意见回复给那行村委会,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海域只有一小部分护堤石,还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海坝外堤全面砌石护堤,砌石必须与堤同高的标准,另外,原、被告双方都还没有收到政府清理水东湾的通知。只有谢福时、张茂鑫提供政府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发布的关于清理水东湾海域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公告、通告、布告。在庭审中,谢福时、张茂鑫称自己在签订合同后,曾经按约履行砌石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政府清理整治水东湾,禁止围海,出现情势变更,谢福时、张茂鑫就没有再用石砌海坝。那行村委会辩称,谢福时、张茂鑫提供政府发布的系列文件,涉及的清理范围,谢福时、张茂鑫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承包的海坝属于清理的范围,况且,这些文件发布在谢福时、张茂鑫签订合同之后,谢福时、张茂鑫有时间去履行砌护堤石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张茂鑫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即那行村委会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关于那行村委会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海坝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四条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六条约定了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谢福时、张茂鑫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质按量完成建造海坝外堤的义务,谢福时、张茂鑫如果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本合同书就自然终止。从法庭调查和双方提供的照片来看,涉案海域只有零散的石头残留,还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海坝外堤砌石护堤的规定。谢福时、张茂鑫辩称曾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砌石的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政府清理整治水东湾,禁止围海的行为,其就没有再用石砌海坝。对此,谢福时、张茂鑫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也承认没有收到政府清理水东湾的通知,因此,谢福时、张茂鑫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那行村委会具有解除权。关于那行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那行村委会依法向谢福时、张茂鑫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因此,那行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合法。对于那行村委会反诉谢福时、张茂鑫付清尚欠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承包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从那行村委会出具给谢福时、张茂鑫的其缴纳2012年及2013年的海坝承包费的收款收据来看,两张收据是相连的,缴纳的承包费都是43500元,出具的时间都是2013年12月12日。那行村委会没有异议而收取谢福时、张茂鑫的承包费,期间也没有请求谢福时、张茂鑫补交,由此可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了承包费的数额和缴交办法。因此,对于那行村委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承包海坝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谢福时、张茂鑫违约,那行村委会因此主张解除合同,且通知了谢福时、张茂鑫,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海坝合同书》已经解除。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张茂鑫终止合同的行为有效。谢福时、张茂鑫请求确认那行村委会通知终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那行村委会请求谢福时、张茂鑫返还基于承包所取得的海坝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谢福时、张茂鑫的诉讼请求;二、谢福时、张茂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设施及海坝内的养殖物清理,并将基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承包海坝合同书》所取得的海坝使用权返还给那行村委会;三、驳回那行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谢福时、张茂鑫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那行村委会负担。上诉人谢福时、张茂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已经建造一部分海坝外堤及后来中止建造海坝外堤是由于政策变动造成不予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一审在认定上诉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没有按《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造海坝外堤的义务,该合同就自然终止,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具有解除权,及判决上诉人要将海坝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违法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建造好部分海坝外堤,对此,被上诉人也予确认,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对此事不予认定,明显违法错误。2、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电府通(2010)5号《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通告》、于2010年7月2日发布的电府办(2010)38号《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海域清理拆除养殖设施及构筑物补助办法﹥的通知》、于2010年8月17日发布的《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海域清理拆除养殖设施及构筑物补助方法﹥的通知》、于2012年9月3日发布的电府通(2012)9号《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养殖设施及构筑物的补充通知》及于2012年10月31日发布的电府办(2012)138号《关于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海域养殖设施及构筑物清理拆除补助和奖励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发布的茂府办明电(2010)49号《关于开展水东湾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于2012年4月29日发布的茂府办(2012)36号《印发﹤水东湾清理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茂府办明电(2012)38号《关于印发﹤水东湾养殖设施清理补助和奖励方案﹥的通知》、于2012年8月21日发布的茂府办明电(2012)54号《关于印发水东湾养殖设施清理补助和奖励方案的补充通知》。上诉电白县人民政府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和通告已经充分证实,人民政府根据发展水东湾的规划,在2010年开始就已经下令要清理水东湾养殖设施及构筑物,并且明确在2012年12月31日后仍未拆除的,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从电白县人民政府和茂名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通知和通告可知,其是针对所有在水东湾电白县辖区海域范围内建有养殖设施及构筑物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并且已经在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及进行张贴,因此就算未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不影响上诉人要执行。由此可见,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及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收到政府通知为由对此事不予确认,严重违法错误。3、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包海坝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负有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筑海坝外堤的义务,但由于政策变化,政府已经明确水东湾电白县辖区海域之前建有养殖设施及构筑物必须拆除,而《承包海坝合同书》中的海域在清理整治海域范围内,由此可见,上诉人未依《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海坝外堤建好,完全是政府政策即不可抗力造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4、被上诉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不但未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还继续履行合同收取承包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已事实行为变更合同。退一万步,其在4年后才提出终止合同已超出时效。二、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未按《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筑海坝外堤的义务,完全是由于政策变动即不可抗力造成,本案应适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但一审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付清了2012年和2013年之前的租金,一审对此也予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无任何事实根据。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终止合同无效;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那行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严重违约,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海坝的安全,但上诉人逾期缴纳承包金且没有履行砌护堤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另外,上诉人是从我方手里承包经营的,因此我方有权收回海坝,虽然原审判决对承包金拖欠问题没有作出处理,但是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并且作出了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谢福时、张茂鑫上诉称其之所以未按《承包海坝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设海坝外堤义务,是由于政策变动,即不可抗力造成的,那行村委会不能据此解除合同,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终止合同是无效的。经查: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承包海坝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谢福时、张茂鑫在签订本合同书起2年内(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必须要把承包500亩海坝外堤进行全面砌石护堤,砌石要求必须与堤同高,厚度不得少于50厘米,若谢福时、张茂鑫不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本合同书就自然终止”。2、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发布《关于开展水东湾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该通知的清理整治范围、对象为水东湾湾口门以内的整个水东湾海域范围内所有养殖、定置作业设施及构筑物。事后,电白县人民政府亦发布《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通告》、《印发电白县水东湾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印发<水东湾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养殖设施及构筑物的补充通告》等文件。3、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海坝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主要是开展养殖生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承包海坝合同书》履行期间,由于政府政策变动,导致谢福时、张茂鑫无法履行《承包海坝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谢福时、张茂鑫具有免责事由。同时,谢福时、张茂鑫无法履行《承包海坝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不存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那行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谢福时、张茂鑫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福时、张茂鑫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终止合同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那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朝通代理审判员陈春何代理审判员杨春辉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梁哲速录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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