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玺财等诉被告张叶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张叶双,黄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张玺财,女,四川省屏山县人。原告肖容,女,四川省屏山县人。原告肖强,女,四川省屏山县人。原告刘全财,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叶双,男,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强,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四川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诉被告张叶双、黄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张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黄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云强驾驶所属的川QY55**小型轿车并搭乘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周模彬由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宜屏快速通道往宜宾县高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屏快速通道600米处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叶双所驾驶的渝AL0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仕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黄云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叶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肖仕华无责任。另查明,川QY5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渝AL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投保了保险。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68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638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被告张叶双辩称:1、原告要求按今年新标准计算,新的标准应以省高院下发的文件为准;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黄云强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属于意外,死者及乘客与黄云强均系亲戚关系,是去接送他们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张叶双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35分,被告黄云强驾驶川QY55**小型轿车(搭乘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周模彬)由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宜屏快速通道往宜宾县高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屏快速通道600米处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叶双驾驶的渝AL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当场死亡,黄云强、周模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叶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周模彬无责任。2、渝AL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叶双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3、渝AL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死者肖仕华(男,51252719561027663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蒋坝村麻柳组44号,原告张玺财系其妻子,原告肖容系其长女,原告肖强系其次子,原告刘全财系其继父。5、事故中另一死者肖仕全(512527195106096621),女,63岁,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高场街村。6、刘全财属听力贰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抄件、证明、残疾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渝AL0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重庆南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叶双、被告黄云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叶双承担的部分,由渝AL01**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多人伤亡,且死者张玺昆、肖仕华的近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法确定张玺昆、肖仕华的近亲属各分得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因其中一名死者肖仕全系城镇居民,故死者张玺昆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87620元;3、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0元(7110元/年×5年),张玺财不属于死者肖仕华的被供养人,故张玺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全财已82岁,本院依法支持其5年的被抚养人费用,上述金额合计577218.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保险限额应为其他死伤者预留,故原告上述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30000元,余款547218.50元,该款由被告黄云强承担70%即383052.95元,由被告张叶双承担30%即164165.55元。其中被告张叶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1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83165.55元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111000元。二、被告黄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383052.95元。三、被告张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玺财、肖容、肖强、刘全财83165.5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为5355元,由被告黄云强3748承担,由被告张叶双承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