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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庆龙制造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龙,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庆龙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家中的二楼卧室内,利用酒精灯等工具,采用熬制的方法从液体中提炼毒品冰毒。2014年4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王庆龙家中将其挡获,并从其卧室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的液体63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的液体45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1%的液体57.8克,麻黄碱1.5克,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王庆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抽样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理化鉴定书、(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庄某、王某某、陈某、郑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庆龙非法熬制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王庆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庆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庆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的液体63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的液体45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1%的液体57.8克,麻黄碱1.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庆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龙非法熬制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王庆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庆龙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王庆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50克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原判对王庆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属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王庆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 彬审判员 李美佳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溟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