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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XX生与被告王淑琳、杜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86号原告:XX生,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安北街被告:王淑琳,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委托代理人:杜勇,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杜勇,同上。原告XX生与被告王淑琳、杜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岩、田丽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被告杜勇并作为被告王淑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淑琳与原告XX生是姑侄关系,2014经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审理,判决沈阳市大东区室房屋所有权归XX生继承所有,并于2014年5月28日生效,被告王淑琳在接收判决及生效后,依然居住在此房中至今,给原告造成无法居住涉案房屋并产生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淑琳、杜勇搬离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房屋;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月租金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照顾涉案房屋原房主王淑芳多年,曾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淑琳,后被告王淑琳与王淑芳商议,由原告照顾王淑芳并将涉案房产留给原告,但原告看王淑芳身体还硬朗就没来沈阳,只能有王淑琳继续照顾王淑芳,王淑芳多次表示把房产留给王淑琳。之后原告就开始找王淑芳,想继承涉案房产,王淑芳没有同意,原告就把王淑芳带到外边没有回来,并把她软禁起来,再此期间原告用非法手段让王淑芳立下遗嘱。现在我们主张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我们认为不过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残疾人。涉案房产原系原告姑姑(被告王淑琳姐姐)王淑芳所有,王淑芳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遗留涉案房产一套。王淑芳生前与王淑琳居于此。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已于2014年1月23日由我院以(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01号判决书判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的涉案房产归XX生所有,该判决已生效。经我院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已经过户到XX生名下。此后,王淑琳和杜勇未搬离此住房并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令归原告XX生所有,故对于XX生主张涉案房产现居住人被告王淑琳、杜勇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生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系姑侄关系,且考虑到王淑琳本人的身体状况及其与原房主王淑芳生前为照顾关系等因素,本院不支持此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琳、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房屋(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XX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淑琳、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军人民陪审员 :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田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