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谢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经预谋,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先后五次翻墙进入莱阳市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窃取在外晾晒的成品风干肠35袋,共重约560公斤,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人第六次翻墙进入莱阳市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盗得财物。经物价鉴定,每公斤风干肠价值人民币58元,被盗风干肠共计价值人民币3248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的家人代其二人退缴赃款3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烟台监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宫某某、于某某、董某某、董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最后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