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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叶某,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本案死者陈招兰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系本案死者陈招兰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林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系本案死者陈招兰的母亲。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云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平,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家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祚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2时××5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S××22线由草林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6KM+700M珠田乡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林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载林某甲、陈招兰)的尾部相撞,造成陈招兰死亡,林某甲、林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方××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叶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人林某乙驾驶金铃木轻便摩托车(车载林某甲及死者陈招兰)。12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沿S××22省道由遂川县草林镇往遂川县城方向同向行驶至6KM+700M路段时,被告人无视交通安全,疯狂超车,直接追尾轻便摩托车,将正常行驶的林某乙的摩托车直接撞翻倒地滑行十余米,导致坐在摩托车后排的陈招兰颅脑严重受伤,当场死亡;坐在中间的原告人林某甲受重伤,送遂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后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林某乙受伤,在遂川县中医院治疗。为维护三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赔偿陈招兰的死亡赔偿金614448元(按照福建省2015年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21719元,被扶养人叶某的生活费18657.5元、被扶养人林某乙的生活费15069.55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000元,遗体冷冻、停放等费用7440元,上述费用合计695××06.05元;2、赔偿林某甲医疗费611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119.59元,误工费20687.76元,护理费14××28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00元,残疾赔偿金7××7××××.7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林云吉的生活费××01××.91元、被扶养人黄金莲的生活费××01××.91元、被扶养人林某乙的生活费1808.××4元,上述费用合计204541.18元;××、赔偿林某乙医疗费××71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16.59元,护理费14××28元,交通费200,住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60.47元;4、赔偿摩托车车损××000元。上述所有赔偿费用合计970207.7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保险单;2、三原告人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4、租房协议、户籍证明及证明;5、陈招兰的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厂牌;6、陈招兰201××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工作证明;7、原告人林某乙住院资料、费用清单、门诊发票等;8、原告人林某乙的鉴定意见;9、司法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10、原告人林某甲住院治疗材料、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11、原告人林某甲的鉴定意见;12、劳动合同、工伤保险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1××、被扶养人林云吉、黄金莲、叶某的身份证,草林派出所证明,草林镇草林村、源溪村委会证明;14、交通费说明;15、诉讼费票据;16、殡仪馆收费清单及火化证明。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康某表示其愿意赔偿,但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提出,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林某乙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车上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被害人林某甲明知林某乙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由林某乙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支付被害人79901.49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康某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提出,对死者陈招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西省标准;对林某甲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江西省制造业标准;因被告人康某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被告人康某赔偿的损失,且应将康某已支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康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保费用的意见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提出,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租房协议属于新造的合同,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辩护人彭家骏的意见。其还提出,因本案被告人康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三七开的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标准进行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陈招兰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当以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减。对原告人提出的遗体冷冻费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请求法院予以剔除。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2时××5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S××22线由草林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6KM+700M珠田乡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林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载林某甲、陈招兰)的尾部相撞,造成陈招兰死亡,林某甲、林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方79901.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办案说明、收条、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康某驾驶的粤S×××××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死者陈招兰及原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洛江区连续务工并居住超过一年。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64.61元;后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月20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1.××0元,2015年5月25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86.12元。原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在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休息日为150日、护理期120日(含住院期)。原告人林某乙受伤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在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6.88元。原告人林某乙于2015年5月21日在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120日(含住院期)。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072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92.7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62元/年。原告人叶某自愿放弃对林某甲、林某乙民事侵权责任的索赔。经核定,原告人叶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448元(××0722.4元/年×20年)、丧葬费21719元(4××58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叶某的生活费18657.51元(20092.7元/年×6.5年÷7)、被扶养人林某乙的生活费15069.5××元(20092.7元/年×1.5÷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酌定为2000元;原告人林某甲的医疗费62282.0××元(11864.61元+49××××1.××0元+6元+1080.12元)、原告人林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10元/天×7+20元/天×20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7+20元/天×20天)、原告人林某甲的误工费20688.15元(42662元/年÷××65天×177天)、原告人林某甲的护理费1405××.48元(42746元/年÷××65天×120天)、原告人林某甲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核定原告人林某甲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900元、原告人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0722.4元/年×20年×(10%+1%)]、被抚养人林云吉的生活费2762.75元(20092.7元/年×5年×11%÷4)、被扶养人黄金连的生活费2762.75元(20092.7元/年×5年×11%÷4)、被扶养人林某乙的生活费1657.65元(20092.7元/年×1.5年×11%÷2);原告人林某乙的医疗费××7165.88元(××70××6.88元+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护理费1405××.48元(42746元/年÷××65天×12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核定往返医院、鉴定机构的交通费、住宿费××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6549.49元,被告人康某已向原告人支付79901.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身份信息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康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遂川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厂牌、工资卡流水单、情况说明,证实死者陈招兰及原告人林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洛江区;5、原告人林某乙的住院资料、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证实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在遂川县中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29元;6、原告人林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林某乙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120日(含住院期)、鉴定费1000元;7、原告人林某甲在赣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发票、复查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花去医疗费50417.42元、鉴定费1600元;8、原告人林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林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休息日为150日、护理期120日(含住院期);9、被抚养人林云吉、黄金连、叶某的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10、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住院费发票、收条,证实被告人康某已向被害人支付79901.49元。原告人向本院出示的殡仪馆费用单据,因该笔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人出示的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人彭家骏及委托代理人刘祚芬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费用系诉讼风险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出示的林佳芬关于交通费的说明,因该材料中提到的高速通行费、租车费等无相关票据加以佐证,其交通费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委托代理人彭家骏及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陈招兰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洛江区。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对原告人林某甲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原告人提供的陈招兰的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陈招兰在福建省洛江区连续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且两委托代理人对其主张的陈招兰在家照顾儿子,未在福建省洛江区上班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陈招兰及原告人林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洛江区。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康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云平提出,应当按照福建省2015年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确定死者陈招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人林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洛江区,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福建省城镇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摩托车车损××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提出的赔偿范围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保险公司不赔偿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林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人康某应当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684584.64元[(926549.49-120000)×70%+120000)。因被告人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后,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64584.64元[(926549.49-120000)×70%-500000)应由被告人康某自行承担。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支付79901.49元,超额部分15××16.8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林某甲、林某乙经济损失64584.64元。被告人康某已支付79901.49元,超额部分15××16.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康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叶某经济损失60468××.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郭冬根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晨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