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成华区某路某楼内,以开设某有限公司为掩护,利用36台游戏机开设赌场。赌场内由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管理,并雇佣梁某、贾某、王某、刘某、吴某某、姚某某、姚某、赵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为赌场提供服务。后该赌场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翻牌机主板36个、黑色电台两部、人民币28600元、笔记本三本(黄色塑料皮两本、红色塑料皮一本)、A4规格带红色横线的信签纸两张,并挡获赌博人员10人(均被行政处罚)。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认定查获36台翻牌机均属于赌博机,现已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初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厦15楼内,以开设某有限公司为掩护,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主管负责管理上下分小工、收取营业款等,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管理望风保安等。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赌场工作人员梁某、贾某、王某、刘某、吴某某、姚某某、姚某、赵某(均被行政处罚)等,查扣翻牌机主板36个、黑色电台两部、人民币28600元以及笔记本三本(黄色塑料皮两本、红色塑料皮一本)、信签纸两张,并挡获赌博人员10人(均被行政处罚)。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认定查扣的36台翻牌机均属于赌博机。(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