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双、李正东与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李正东,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李双,农民。原告李正东(原告李双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龙,农民。原告李双、李正东诉被告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李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李正东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周龙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竹山县溢水镇东川村二组路段肖成家门前路口倒车时,将我们撞伤。后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我们受伤后分别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2105.66元。因被告周龙在支付7300元医疗费后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周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属实。我们夫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伙食,与所支付的7300元医疗费应一并予冲减。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后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周龙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竹山县溢水镇东川村二组路段肖成家门前路口倒车时,与原告李双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正东、驾驶员李双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李正东无责任。李双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右手指、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4、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李正东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头皮擦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全休半月。其中周龙护理李正东6天并提供16天住院伙食,支付李双父子药费7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核定原告李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29884.80元。其中:医疗费143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误工费8401.24元(117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4092.91元(57天×26209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李正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3668.62元。其中:医疗费72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3374.86元(47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1866.94元(26天×26209元/年÷365天),修理费400元。合计43553.42元。另查明,被告周龙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实施倒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李双、李正东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未依法投保,故其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李正东各项损失合计43553.42元(已付7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李正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