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林与XX芝、宋加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林,XX芝,宋加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林,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女,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芝,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加生,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上诉人XX林因与被上诉人XX芝、宋加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上诉人XX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被上诉人宋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XX林与被告XX芝、宋加生系东西地邻关系。1995年冬季,宋加生与XX芝准备在水稻田地里架设电线杆,用以给水稻田地抽水。经XX林同意,二被告在XX林水稻田的池埂上从南往北装了三根电线杆,由二被告共同使用,XX芝在XX林的地里安装了一根电线杆,XX芝在自家地里安装了四根电线杆。1996年春天,二被告将上述电线杆用电线相连并通电。原审另查明,宋加生有五公顷耕地、李顺江有三公顷耕地、XX芝有四公顷耕地需要使用有争议的电线杆及电线连接电源提供动力,用以浇灌耕地。2014年6月原告XX林以被告XX芝、宋加生未与其协商、擅自占用其土地,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移除在其水稻田地里驾设的四根电线杆,赔偿四年土地转包费损失19,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被告XX芝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XX芝、宋加生在原告XX林承包的水稻田地池埂上架设电线杆,是经过XX林允许的,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众所周知,农民用电力抽水灌溉耕地,既节约成本,又减少了环境污染,提高了土地收益,且需要使用有争议的四根电线杆及电线通电的耕地达12公顷,如果移除该电线杆及电线会影响生产,加大土地经营成本,故原告要求移除电线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使用原告的耕地架设电线杆确实影响了原告的耕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相关的费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9,36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XX林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XX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原审庭审中宋加生承认,XX芝在XX林地里安电线杆时,宋加生给了XX芝10,000.00元,XX芝没有将这10,000.00元补偿款给XX林。2、原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原审法院对其行使释明权是不存在的。3、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XX芝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打印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休庭,给了让证人出庭的机会,原审法官亲自去找两个证人调查并采用了该两份证言,否决XX林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做法,就是偏袒XX芝。综上,上诉人XX林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芝、宋加生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19,360.00元。被上诉人XX芝、宋加生服从原审判决。XX林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村会计李树正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之前XX林的土地经营权证始终在XX芝手中,所以在2004年1月22日重新补办土地经营权证后,提起了诉讼。在此之前XX林一直不同意在其地里安电线杆的事。被上诉人XX芝和宋加生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XX林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芝和宋加生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XX芝在其承包的XX林土地上安装电线杆时,电线杆安装在XX林地的池埂子上,后来在腾范银承包XX林土地后,腾范银将池埂子改到一边上,造成电线杆位置在XX林地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林提出XX芝在XX林地里安电线杆时,宋加生给了XX芝10,000.00元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XX林提出原审法院去外地对XX宝等二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是偏袒XX芝、宋加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XX芝的申请,去外地对XX宝等二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XX芝、宋加生当年在XX林承包的水稻田池埂上架设电线杆,是经过XX林允许的,且XX芝已安装使用多年;后来腾范银承包XX林的水稻田后将池埂子改到一边,致使电线杆位置变更在水稻田地里。对此,XX芝、宋加生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对XX林侵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XX林行使释明权,告知XX林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向XX芝、宋加生主张补偿相关损失费用,XX林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XX林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XX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红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