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红富与赵健康、王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富,赵健康,王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杜红富。委托代理人:金孝,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康。被告:王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原告杜红富为与被告赵健康、王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孝、被告赵健康、王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赵健康、王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但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健康、王霄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健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健康、王霄答辩称:因汇款凭证上汇款金额为296000元,故本案借款应以296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现无还款能力,故要求按每年归还20%的本金,五年内付清。被告赵健康、王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被告认为只收到296000的汇款,没有收到4000元的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健康汇款296000元并支付4000元现金。之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健康、王霄向原告杜红富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关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6000元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康、王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红富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健康、王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