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春福诉杨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福,杨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再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福,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利,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申请再审人张春福因与被申请人杨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白检民监[2014]78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白民检建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春福、被申请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春福同意杨利撤诉。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和解,并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及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瞻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审原告杨利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00元,减半收取,由杨利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裴晓明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