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旭光。委托代理人周伟国。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锋。委托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洁亭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7月3日,被告提出反诉。7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国、彭满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丹、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10月8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案改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1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4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国、彭满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丹、崔建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缪海萍到庭参加诉讼。4月17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小高泵泵油系装配线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6月23日,本案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小高泵泵油系装配线,合同总价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即33万元,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3万元,收到上家货款后支付33万元,尾款在终验收合格一年保质期后支付11万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被告支付预付33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至原告处对小高泵泵油系装配线进行验收确认,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3月12日将小高泵泵油系装配线送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处,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2012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33万元发票,但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仅支付15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已支付被告全额货款。设备至今运转正常,被告未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余款62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2万元;2、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万元。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正常运转,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且将设备的可编程控制器取走,并拒绝调试设备,而后被告自行进行调试运转,然设备的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也未通过预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滞纳金。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直至2012年2月28日才交付设备,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逾期交货滞纳金11万元。而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被告的预验收,被告本着友好合作原则,提前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项目支持,但原告至今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而后被告自行安排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以解决质量问题,产生经济损失262,059.92元。据此,诉请判令原告:1、支付逾期交货滞纳金11万;2、返还预付款15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262,059.92元。审理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支付迟延交货赔偿金11万元;3、返还已付货款48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399,212.57元(零部件采购费52,461.57元、人工费290,760元、差旅费55,991元)。原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交货时间是双方商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进行交货,不存在延迟交货。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也不存在货款返还的事实。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采购零部件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无法核实所述零部件是否使用在系争设备上。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高泵泵油系装配线设备,设备的内容详见设备技术协议,原告负责合同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工作,由被告提供必要配合。设备的价格为110万元(含增值税17%)。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33万元;预验收出货款:设备预验收合格后出货前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33万元;终验收款:设备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上家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33万元;尾款:合同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即11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应在2011年6月10日到达被告现场,由原告负责运至交货地点;原告应于交货日7日之前,通过电报、电传或传真的方式通知被告,通知内容包括合同号、合同设备的名称、数量、估计总重量与总体积,以及预计交货日期。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应尽快向原告确认交货地点与交货日期。合同第6.4条约定:如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要求按时交货,被告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从迟交货每日按迟交货总价的0.5%计,上述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第6.5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0.5%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第6.6条约定:如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该项目中断或是无法继续执行或是原告延迟交货30天的,原告应退回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由此而对被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赔偿金不超过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0%。双方另行签订《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生产要求、工艺流程等各项技术要求和指标进行详细约定。2012年2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至原告工厂处对系争设备进行预验收,3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具预验收单载明:“双方一致认为设备已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但还存在偶发性的不稳定现象,详细问题见附页清单,第三人要求这些问题必须在发货前得到解决。同意通过预验收。”2012年3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员工朱懿平收货确认,被告代表魏文朝在出货确认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33万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3万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2万元。再查明:同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售小高泵泵油系装配线设备给第三人,合同总价138万元。第三人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被告414,000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被告552,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一份、预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出货清单原件一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份、被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原件各一份、预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延期交货的争议被告辩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货,但原告直至2012年3月16日才送货,逾期9个多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货。为此被告提供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间往来的邮件打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在研发过程中的沟通,被告通过邮件和现场派人的方式对设备不断提出新要求,原告在不违反合同前提下做适当调整。第三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被告确实存在向第三人迟延交货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应在2011年6月10日到达被告现场,而原告直至2012年3月16日才送货至被告指定处。原告认为是应被告要求而推迟交货,因被告对设备提出新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调整。对于该项主张,原告并未能提出被告要求推迟交货的证据,而反观被告提交的证据,在2011年8月4日、8月19日的双方往来邮件中,被告确实多次催促原告项目进度。另外,即使在设备生产过程中被告提出调试整改意见,也是对设备测试的正常意见反馈,系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足以作为原告延期9个月交货的抗辩理由。鉴于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争议被告认为,设备在交付后始终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预验收,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怠于整改,后由被告自行接手设备调试维护工作。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2012年2月28日《问题清单列表》打印件一份(系预验收单中的附件),以此证明在预验收时,设备存在的问题情况(生产节拍达不到技术要求、技术运行不稳定)的事实;2、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的《会议记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设备抵达现场后,经被告和第三人验收,预验收单附件中的问题仍未解决,被告和第三人为此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间往来邮件打印件一组,证明设备交付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怠于整改,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全面接手设备的事实;4、损失汇总表、采购合同、加工合同、采购票据、个税凭证及差旅费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整改、调试、维修设备而支出的零部件采购费52,461.57元、人工费290,760元、差旅费55,99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表示在预验收时没有问题清单列表;对证据2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在生产研发过程中进行沟通,不是整改内容,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对设备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为此原告作出相应调整;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仍未提供预验收合格的设备;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在后续调试中确实派人到现场,也采购过部分零件用于安装。对上述争议,原告认为,设备已经通过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始终未能进行终验收,预验收和终验收的标准实际是一致。而被告认为,预验收和终验收是不同的标准,涉案设备始终未通过预验收,预验收单仅代表第三人附条件的通过预验收,但不是原、被告间的预验收意见。本院认为,系争设备是被告供应给第三人,第三人的预验收意见应当视为被告的意见,预验收单载明“设备已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但存在偶发性的不稳定现象,详细问题见附页清单,第三人要求这些问题必须在发货前得到解决。”可见,设备已经通过预验收,但存在偶发性的不稳定现象。在设备出货前,经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确认后,原告才于2012年3月16日将货物送至第三人现场,而后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关于设备安装调试的意见,原告也曾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指导,且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开始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工作,并购买部件进行更换。虽然,被告认为设备的生产节拍达不到技术要求、技术运行不稳定,设备始终未通过预验收,以致至今无法使用设备,且经被告的单方维修整改,并更换零件,仍无法修复。但预验收单上载明已经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仅存在偶发性不稳定现象,该现象对设备整体质量的影响程度,是否导致完全无法使用设备,以及在出货前和经原告指导调试后是否仍存在问题,且被告单方对设备进行整改维修,并更换零部件的行为是否对设备功能造成影响,纵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印证上述待证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系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则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等问题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以致本案终止鉴定。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审理中其放弃鉴定的行为,以致本案无法查清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即使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货款纠纷,也不应制约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收货至今,如以被告未收到上家货款为由而拒绝付款给原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62万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请求,鉴于原告延期交货9个多月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赔偿金11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认为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货款,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6.6条款原告延迟交货30天,应退回所有已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迟延交货,但被告向原告催货、接收原告设备并对设备安装调试提出整改意见,双方的行为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原告已经交付设备3年多后,现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显失公平,也不符商业交易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因修理设备而产生,也无法证明系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二、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滞纳金11万元;三、反诉被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赔偿金11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84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96元,反诉被告上海梓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豪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