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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二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成明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二监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晓燕,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系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罗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薇,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系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范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成明,男,汉族,47岁,系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喀什市。申请复议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农商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既没有和异议人所称的出质人即购房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没有和被执行人德润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了“现金”可以以“特殊的动产”作为“合法的质物”予以质押,但必须满足“特定化、转移交付、只能在出质人须承担担保责任时方可依法优先受偿或担保期限届满依法依约退还”三个条件,异议人均未满足三个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喀什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德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异议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其异议理由的成立。异议人提出的已被法院划拨的3817790.35元“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属于“动产质押”的“质物”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喀什农商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喀什农商行称,原审裁定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裁定,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涉案的3817790.35元中止执行,并将该款返还给申请人。理由:1.原审法院以涉案账户的金额不固定为由,认定涉案的3817790.35元不具备“质物(现金)”的根本属性,属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押物“3817790.35元”从未“转移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将以特定形式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归结为未签订书面“动产质押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查明,东威公司与德润公司、范成明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德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威公司向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德润公司在喀什农商行开设有账户。2014年10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喀中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德润公司储存在喀什农商行账号账户内的存款3817790.3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德润公司设立在申请复议人喀什农商行5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不属于执行豁免财产范围,执行法院依法执行该账户中的款项并无不当。另,申请复议人喀什农商行主张该账户中的3817790.35元系被执行人德润公司出质给其的质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喀什农商行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  不  都  艾  内  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丽鲜·阿吾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