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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谢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谢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九。被告谢月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谢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万元贷款,被告以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室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本金总余额593036.27元,欠息13425.3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3036.27元,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8000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信息;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谢月红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谢月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室阁楼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利率浮动,每一个浮动周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适用利率。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的损失,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本金总余额593036.27元,欠息13425.3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月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本金总余额593036.27元,欠息13425.37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93036.27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8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登记,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93036.2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欠利息13425.37元,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8000元。三、被告谢月红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室阁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244元,减半收取51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