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红亮与王伟、方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亮,王伟,方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陈红亮。被告:王伟。被告:方灵芝。原告陈红亮与被告王伟、方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5133元);2、被告方灵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方灵芝连带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陈红亮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承担债权人为以上借款造成的损失(如律师代理费、交费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成讼。另查明,王伟、方灵芝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方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亮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5133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王伟、方灵芝负担。原告陈红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伟、方灵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