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洪涛,韩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徐永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峰,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谷洪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宇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洪涛、韩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谷洪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400000元,被告韩宇辉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谷洪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谷洪涛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83934.95元,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韩宇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谷洪涛、韩宇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谷洪涛签订阿荣旗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谷洪涛借款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到期日必须确定在最高额抵押借款的有限期内。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宇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韩宇辉用其所有的面积为111.78平方米的房屋为谷洪涛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到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阿荣旗字第12004110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坐落于阿荣旗X小区14号楼一层北1-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2110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宇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向被告谷洪涛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2.3001‰;于2012年12月12日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1.5‰。后被告谷洪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返还,被告韩宇辉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谷洪涛、韩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谷洪涛、韩宇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洪涛应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宇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宇辉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谷洪涛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韩宇辉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谷洪涛、韩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3934.95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宇辉提供抵押的位于阿荣旗某镇某街某家园14号楼一层北1-X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2110XX**号)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韩宇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3239元,由被告谷洪涛、韩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