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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志江与淄博嘉丰矿业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江,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孙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商家镇地铺村。法定代表人:张万顺,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雪莲,本单位副矿长。原告孙志江与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志江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江诉称,原告系王村铝土矿职工,在2009年12月退休,之后被告招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井口工。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矿车压倒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前期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1568元。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1568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2818元,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复查费1270.1元,费用合计46088.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志江原系王村铝土矿职工,于2009年12月份退休,户口在王村铝土矿的集体户上,系城镇户口,退休后到被告处从事井口工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矿车压倒受伤,伤后于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小腿挤压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出院后,原告2014年12月22日复查做了腿部X片花费137元,2014年12月24日做了腿部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花费204元,2015年4月29日在重新鉴定时做腿部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花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1元。原告孙志江由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其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孙志江属九级伤残。2、孙志江后续治疗费约需柒仟元。审理中,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孙志江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志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孙志江在住院期间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雇佣张某护理孙志江,共护理26天,被告支付给张某2600元。孙志江出院后其妻子孙翠芬从被告处领取护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鉴定费、鉴定材料费、复印费单据三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张某打下的收条一份、孙翠芬打下的收条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原系王村铝土矿职工,退休后又被招工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志江在原单位退休后又被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到损害,因此其有权要求相应赔偿,且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故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费用合计5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41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84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认可但认为每天按30元标准无依据。本院认为对在淄博市内住院治疗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29222元×20年×10%(伤残系数)=5844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对,十级伤残赔偿应计算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以后取钢板费用约需7000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每月在被告处的工资是3200元,主张12个月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每月工资标准3200元有异议,提供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每天70元,另加绩效工资,每月合计在2500元左右。对误工时间12个月有异议,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反映了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情况,根据该工资表算出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故误工时间为27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72天×2550元/30天=2312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以及公司雇佣的护理人员张某两人进行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佣张某为其进行护理,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原告妻子护理天数为住院28天加出院后30天,其妻子护理费应与张某相同,即每天的护理工资为120元,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共计6960元。被告对已支付护理人员张某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张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的护理费用,护理费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张某共护理26天,被告单位实际按每天100元支付其2600元护理费。结合张某证言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妻子2000元护理费的实际情况,原告妻子与被告雇佣人员张某在医院同时护理原告,护理费也应相同,因其已从被告单位领取护理费2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8天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30天,因其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8天×100元/天=8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单据三份,其中正式发票2000元,鉴定材料费、复印费用140元,共计鉴定费2140元。被告认为因此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且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原伤残等级,因此对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对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确定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14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都是被告单位出车接送,不能发生这么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复查、做鉴定并结合其家庭住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孙志江损失共计92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3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孙志江负担811元,由被告淄博嘉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宓远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