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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刘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边文才,刘井田,刘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代表人郑宇帅,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职员,住木兰县建委家属楼。被告边文才,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井田,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文,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边文才、刘井田、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文才、刘井田、刘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边文才由被告刘井田、刘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到2013年1月26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现要求1、被告边文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1.85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被告刘井田、刘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井田、刘文的起诉)。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待证的事实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时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待证的事实为被告边文才借款时间、用途及金额。被告边文才、刘井田、刘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由于被告边文才、刘井田、刘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定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所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边文才由被告刘井田、刘文担保在原告邮储银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到2013年1月26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现要求1、被告边文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1.85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井田、刘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边文才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井田、刘文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请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文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边文才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利息+20+041.85元(+逾期之日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边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边文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