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永范诉被告王环升、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范,王环升,杨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868号原告赵永范,系阿拉善盟矿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环升,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杨菊梅,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范诉被告王环升、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范与被告王环升、杨菊梅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范诉称,被告王环升、杨菊梅在巴润别立镇承包耕地期间,先后分两次向原告赵永范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王环升、杨菊梅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届满至法院指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35万元和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4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王环升、杨菊梅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26日由王海燕代笔书写,被告王环升和杨菊梅��字确认,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40万元,事实上6月26日当天,原告并没有向借款人王环升和杨菊梅交付40万元借款,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谓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二,事实上被告曾在2010年期间,曾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该借款均已还清。所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钱。综上,二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也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通过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居民王海燕介绍,先后五次向二被告借款194000元,至2014年6月份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要,6月26日上午,由王海燕代笔书写借��,内容为:今借到赵永范现金叁拾伍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份全部还清。被告王环升、杨菊梅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同日,被告王环升向原告出具五万元借条一份。该两份借条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环升、杨菊梅以及被告王环升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2010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后未偿还根据双方协议所形成,因此,双方借款本金系194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两份借条显然包括2010年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本金的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在产生纠纷后,对超央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借条虽然包含了利息部分,但该借条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利息部分约定经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借条系有效借条,可以反映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环升、杨菊梅依法应予偿还;对于被告王环升个人出具的借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环升、杨菊梅偿还原告赵永范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二、被告王环升偿还原告赵永范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环升、杨菊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金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