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邵县酿溪镇娘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生育小孩孙某甲,现小孩未满一周岁。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起诉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元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