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薛喜锋与杜令革、骆鸣惠、新疆家佳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喜锋,杜令革,骆鸣惠,新疆家佳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反诉被告):薛喜锋。被告:杜令革。被告(反诉原告):骆鸣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家佳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菊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薛喜锋与被告杜令革、(反诉原告)骆鸣惠、第三人新疆家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家佳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喜锋,被告杜令革、骆鸣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含,第三人家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喜锋,被告骆鸣惠及被告骆鸣惠、杜令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含,第三人家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薛喜锋诉称:2014年12月14日,我看到被告骆鸣惠的转让广告后,与被告骆鸣惠达成转让意向并交付了定金,又陆续交纳了商铺转让金及押金共计33200元。因该商铺所有权属家佳乐公司所有,我与被告骆鸣惠及第三人家佳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此商铺转让给我。后我要求与第三人家佳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第三人家佳乐公司告知我该商铺到2015年3月底就要拆除。我无法继续经营该商铺。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杜令革、骆鸣惠的转让合同;要求被告杜令革、骆鸣惠返还原告商铺租金5298元;要求被告杜令革、骆鸣惠返还转让费23553元;要求被告杜令革、骆鸣惠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17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第三人家佳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杜令革辩称:我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我有固定职业,这个商铺属于我爱人即被告骆鸣惠个人经营,因为我懂电脑所以代被告骆鸣惠收款和出具了收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骆鸣惠承担,与我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骆鸣惠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薛喜锋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我原在家佳乐超市北门经营凉皮店。2014年12月,我将店铺转让给原告薛喜锋,但原告薛喜锋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仍欠转让费、押金款4098元。我与薛喜���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家佳乐公司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薛喜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薛喜锋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要求原告薛喜锋支付被告骆鸣惠转让费3798元;要求原告薛喜锋支付被告骆鸣惠垫付的押金300元且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薛喜锋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骆鸣惠的反诉请求,我从1月知道此店铺要拆迁,和被告杜令革协商过如果该店铺要拆迁,这笔代付租金不需要支付。第三人家佳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商铺虽然是我公司所有,原告薛喜锋是与被告骆鸣惠达成的转让合同,我公司今年需要拆迁不可能与原告薛喜锋再签订合同,现原告薛喜锋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也是与被告骆鸣惠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薛喜锋与被告骆鸣惠签订���面转让订金协议,约定被告骆鸣惠将位于家佳乐超市旁的明慧凉皮店转让,现有原告薛喜锋愿意承接该铺面,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原告薛喜锋向被告骆鸣惠交付店面转让订金3000元整;被告骆鸣惠收到订金后,保证在2014年12月前不将该店面转让给旁人,如果超过2014年12月15日,原告薛喜锋仍不来向被告骆鸣惠支付转让金,办理相关转让事宜,则认为原告薛喜锋放弃店铺转让承接意向,被告骆鸣惠可以向旁人转让该铺面,同时没收3000元订金,作为原告薛喜锋的违约赔偿。后双方在该协议上注明转让费和两个月房租共计35298元(房租到2015年3月9日);同时注明被告杜令革收到薛喜锋交来转让费20000元,剩余转让费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薛喜锋又向被告骆鸣惠爱人即被告杜令革支付7000元转让费,剩余7000元在2014年12月27日付完。期间原告薛喜锋还向被���杜令革支付了500元现金,被告杜令革未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7日,原告薛喜锋再次向被告杜令革支付了1000元现金。同日,原告薛喜锋与被告骆鸣惠及第三人家佳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骆鸣惠与原告薛喜锋协商,并经第三人家佳乐公司同意,现将被告骆鸣惠经营的明惠凉皮店(骆鸣惠)交由被告薛喜锋经营;被告骆鸣惠经营期间所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均由第三方即原告薛喜锋承担;每月租金2649元,水电暖气费均由原告薛喜锋按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骆鸣惠将商铺及商铺内经营用的电冰箱、消毒柜、桌椅板凳、碗筷、锅、煤气灶、换气扇、灶台等物品一并交付原告薛喜锋。双方协商转让的全部费用为35298元(其中,被告代原告薛喜锋垫付的2015年1月至3月的2个月房租5298元);原告薛喜锋实际向被告骆鸣惠共计支付31500元。原告薛喜锋还向被告骆鸣惠另���支付了1700元押金,被告骆鸣惠向原告薛喜锋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收条。第三人表示押金在商铺拆迁时,凭押金条可以向原告薛喜锋退还押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薛喜锋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租金5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薛喜锋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骆鸣惠明确其向原告薛喜锋主张的3798元实为给原告薛喜锋垫付的租金。撤回要求原告薛喜锋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铺面转让订金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是被告骆鸣惠从第三人处租赁进行经营的。被告杜令革与被告骆鸣惠系夫妻关系,杜令革以被告骆鸣惠名义与原告薛喜锋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及杜令革向原告薛喜锋出具收条,实为被告骆鸣惠的代理人,杜令革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骆鸣惠承担,故原告薛喜锋与被告骆鸣惠之间存在铺面转让协议,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杜令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本诉中原告薛喜锋的诉讼请求,原告薛喜锋与被告骆鸣惠的铺面转让合同中,既包括租赁房屋的转租又包括铺面内物品的转让。双方协商的转租及转让物品的费用共计35298元,其中有2015年1月-3月租赁费5298元。原告薛喜锋诉称该房屋在2015年3月要拆迁,庭审中,原告薛喜锋明确表示其现仍在经营该商铺。第三人亦表示与原告薛喜锋及被告骆鸣惠签订补充协议时告知原告薛喜锋可能要拆迁的事实,但目前拆迁的时间仍未确定,原告薛喜锋仍可在该房屋内经营。原告薛喜锋与被告骆鸣惠的铺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薛喜锋现以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要求解除与被告骆鸣惠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喜锋从被告��鸣惠处受让该商铺后,至今仍在经营使用,原告薛喜锋要求被告骆鸣惠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薛喜锋向被告骆鸣惠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被告骆鸣惠给原告薛喜锋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条。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拆迁该房屋的时候,凭该押金条可以向原告薛喜锋返还2000元的押金,被告骆鸣惠已向原告转让了该押金条上的权利,且原告薛喜锋可以在拆迁时从第三人处取得押金,故原告薛喜锋要求被告骆鸣惠返还押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反诉部分中,被告骆鸣惠要求原告薛喜锋支付租金37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薛喜锋未按照铺面转让协议向被告骆鸣惠支付全部的费用,故被告骆鸣惠反诉要求原告薛喜锋支付租赁费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鸣惠向原告薛���锋交付了2000元的押金条,原告薛喜锋仅向被告骆鸣惠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原告薛喜锋应将剩余的押金支付被告骆鸣惠,故被告骆鸣惠要求原告薛喜锋支付剩余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薛喜锋撤回要求被告骆鸣惠返还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鸣惠撤回要求原告薛喜锋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薛喜锋明确表示第三人家佳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家佳乐公司与被告骆鸣惠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与原告薛喜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与原告薛喜锋及被告骆鸣惠之间的转让协议无关联,故第三人家佳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喜锋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鸣惠租赁费379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薛喜锋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鸣惠押金3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喜锋对被告(反诉原告)骆鸣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喜锋对被告杜令革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新疆家佳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原告给付款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63.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薛喜锋承担。原告薛喜锋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可连同反诉案款一并给付被告骆鸣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