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678蒋邦文与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邦文,张理实,彭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蒋邦文,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实,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彭丽,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蒋邦文与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邦文的代理人颜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邦文诉称,被告张理实因承包南充市嘉陵区的工程所需,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但被告张理实一直拖欠原告挖机租用款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理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邦文挖机款25.8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理实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张理实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由于被告彭丽与被告张理实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理实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两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被告张理实欠付原告的的挖机款2585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理实向原告蒋邦文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邦文挖机款25.8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张理实与被告彭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蒋邦文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告蒋邦文与被告张理实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挖机租赁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张理实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张理实尚欠原告蒋邦文挖机款25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理实与被告彭丽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的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清偿被告张理实拖欠258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欠条没有载明归还欠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起诉即要求被告履行,由于自起诉之日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邦文258500元及利息(以25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张理实、被告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