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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苟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苟某在成都市双流县以8000元价格向谭某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苟某在事先与购买人张士瑾、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后,以7500元价格向张士瑾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并通过圆通快递送达。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苟某再次通过网络、电话事先约定好情况下,以7500元价格向张士瑾出售“伪基站”设备一套并通过圆通快递送达。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等物证;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快递清单、银行卡清单等书证;证人谭某、张士瑾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新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赵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