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王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王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赵建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木春,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建明与被告王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来还了部分款项,尚欠4万元未还,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将借款结转为新借条,原来的5万元的借条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即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载明:“兹向赵建明借来人民币肆萬元整(40000.00)。此据!借款人:王木春2014年6月10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木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明借款4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洁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