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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朱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孩子,近几年来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也无法与之联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朱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198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朱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离家在外,原告也无法与之联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但被告未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对家庭不闻不问,现离家在外杳无音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宏慧审 判 员  朱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