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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传英、闵汉中和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传英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21日双方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女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上进心和家庭责任感,2012年3月原告到日本打工,起初被告在家还能照顾家庭,但2014年初起被告便长期在外晃荡,还玩失踪,致使原告在外也万分担心其生命安全。2015年3月17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经从2014年4月起便离家外出,再也没有回家,也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以证明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三、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某甲系肖某某之子,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13年起陈某甲便经常出去做事,偶有回家;2014年农历4月份,陈某甲走后至今都未回来过,期间,于2014年7月前打过两次电话,以后再没有了联系,陈某甲以前在家对其母说过,走了后就不想回来。被告陈某甲未做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21日双方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女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告到日本打工,被告最初还能够在家照顾家庭。自2013年起被告便时常外出,从2014年4月起被告更是连家也不回。其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二架,衣柜二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书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原告远离家乡去日本打工期间,夫妻被迫分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便不再珍惜夫妻感情,故意离家出走,甚至失去联系。因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的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陈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其女的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张、书桌一张、床一架、衣柜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床一架、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传英审 判 员  闵汉中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