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韦香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路1号秀厢大道西厢水综合楼X号楼二楼X号。法定代表人:雷宗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新锋,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韦香善。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香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香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A×××××,根据相关车辆管理法规之规定,被告将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方能从事合法货物道路运输。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书之约定为该车辆到相关车管部门进行了相关的登记注册备案工作,并在交通局运管部门为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由此,被告已合法经营了该车辆,原告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车辆管理相关规定,经原告通知,自2014年5月起至今未到原告处办理该车辆的年审及车辆二级维护工作,现该车仍然在路上行驶,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运输证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合同书;5、购车发票;6、登记证书;7、财务证明。被告韦香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香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香善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香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龙维人民陪审员韦容清人民陪审员黄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宋碧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