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家新与黄德流、李学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新,黄德流,李学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吴家新,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德流,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学艺,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家新诉被告黄德流、李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新,被告黄德流、李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新诉称:被告黄德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被告黄德流亲手立下书面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学艺是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从2015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德流、李学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德流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经营生意亏损,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即时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学艺辩称:我对借款的担保期限是两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我对被告黄德流的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李学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对上述借款作保证。借款后,被告黄德流每月按期支付150元利息给原告,但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黄德流同意将《借据》的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1日”更改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学艺对更改该《借据》上的借款时间不知情。此后,被告黄德流仍依照《借据》的约定,每月支付15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1月10日止。之后,被告黄德流再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6个月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为限。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对超出月利率1.87%的部分不予保护。由于被告黄德流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每月150元,合计支付39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黄德流所支付款项应按上述顺序抵充,每月支付超出当月合法利息部分金额应相应扣减借款本金。扣减利息后,被告黄德流于2012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4943.5元,于2013年1月11日尚欠本金4885.9元,如此类推,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0.5元。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黄德流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30.5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学艺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德流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3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学艺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李学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学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30.5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给原告吴家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德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春丽,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