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