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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