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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刘玉柱、刘玉先、刘永明、刘永亮、段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刘玉先,段爱林,刘玉柱,刘永明,刘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马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二忠,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乔雄伟,该支行职员。被告刘玉先,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段爱林,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玉柱,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永明,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永亮,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准格尔支行)诉被告刘玉先、段爱林、刘玉柱、刘永明、刘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二忠、乔雄伟、被告刘玉柱、刘永明、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爱林、刘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和被告刘玉先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三年及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到期,由被告刘玉柱、段爱林、刘永明、刘永亮为被告刘玉先以连带责任方式担保。2013年5月30日以循环贷款方式被告刘玉先向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玉先本息未还,经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玉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给付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495%利息;二、被告段爱林、刘永明、刘玉柱、刘永亮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柱辩称,当时我妹夫(刘玉先丈夫)拿上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借款,让我们签字,我办了贷款后,没见到钱,钱我妹夫(刘玉先丈夫)拿走了。被告刘永明辩称,我作为借款人本金已经还了,其他人借的钱我不太清楚,当时农行办理手续的人让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就用了一下户口本,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妻子张爱林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被告刘永亮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刘永明的一样,我妻子高银花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被告段爱林、刘玉先缺席未做答辩。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审清表、联保小组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最高额担保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段爱林借款事实,被告刘玉先、刘玉柱、刘永明、刘永亮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玉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永明、刘永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张农业银行储蓄卡。拟证明卡二被告未使用过该两张卡,一直由被告刘玉先丈夫持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柱、刘永明、刘永亮对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和被告刘玉先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三年及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到期,由被告刘玉柱、刘永明、段爱林、刘永亮为被告刘玉先以连带责任方式担保。2013年5月30日以循环贷款方式被告刘玉先向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玉先本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刘玉先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先欠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要求被告刘玉先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柱、段爱林、刘永明、刘永亮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玉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行准格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5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刘玉柱、段爱林、刘永明、刘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玉先负担,被告刘玉柱、段爱林、刘永明、刘永亮对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