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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敦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王敦仁,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川,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刘卫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敦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常国明驾驶盖明海所有的鲁F38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至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银座路口与我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常国明驾驶的鲁F381**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致我受伤。盖海明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经向我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的损失共计97175.61元(包括:医疗费74481.61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800元、交通费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781.61元、护理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34元、车辆损失700元等共计9717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鲁F38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对此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6日11时30分,案外人常国明驾驶案外人盖明海所有的鲁F381**号车辆在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银座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常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光华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3050.54元;当日,原告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81431.07元。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901元治疗尿毒症的费用。三、庭审中,原告称其患有严重的皮肤病,该事故致皮肤病病发,一动皮肤就开裂,所以医生要求住院期间需24小时有人陪护,其住院期间由烟台市芝罘区某家务服务部的白东群与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轮班照顾59天,每天陪护费240元;出院后,由白东群一人白天陪护30天,每天陪护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16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主张原告家属去医院送饭、照看原告支出交通费734元;主张车辆损失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家务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部经营者白东群身份证一份、该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其中收款收据分别载明:“王敦仁的陪护费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总计59天单价240元合计14160元”、“王敦仁的陪护费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总计30天单价200元合计6000元”;2、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书二份,分别载明:“王敦仁住院期间需陪护(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建议王敦仁休壹月”。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48元/天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可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700元。四、鲁F38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身份证、收款收据、医院诊断书、交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常明国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常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901元治疗尿毒症的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内需要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按2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5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7160元、车辆损失700元等合计101840.61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敦仁车辆损失700元、护理费17160元、交通费600元等18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敦仁医疗费715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等73380.61元。上述两部分共计9184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敦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元,由原告王敦仁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