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邱生根、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邱生根,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中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晓晋。委托代理人:叶霄。被告:邱生根。被告:兰霞。原告浙江中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生根、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采取诉前登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邱生根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由被告兰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邱生根、兰霞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日,被告邱生根向原告浙江中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需支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兰霞为被告邱生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衢江区人民法院。借据出具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邱生根交付了款项。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邱生根未归还借款,被告兰霞也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生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兰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霞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邱生根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26元,由被告邱生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兰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