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小余与李素兰、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余,李素兰,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刘小余,经商。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李素兰,经商。被告:杨建国,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登州。委托代理人:潘高。原告刘小余诉被告李素兰、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余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余诉称:被告李素兰、杨建国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素兰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12月22日借款30000元,并各签署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应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导致诉讼,贷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的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将该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李素兰各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原告无奈,唯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2066元(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1800元,1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20266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2120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素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建国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李素兰在外的赌博债务,被告杨建国并不知情,也没对该笔钱财进行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小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9万元并约定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李素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杨建国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对借款为16万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收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提请法庭注意;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及收费依据,且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收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元,余款8500元执行完毕后支付,说明律师收费不考虑律师发票的情况下,目前只收取了2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妻子经常与被告李素兰参与赌博的事实;3、本案债务系赌博债务,且被告杨建国并不知情的事实。证据二: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公行决字(2012)第1015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李素兰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2、被告李素兰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共同参与赌博的人员大多为原告夫妻同城的老乡。证据三: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公行罚字(2015)第23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李素兰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2、被告李素兰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共同参与赌博的人员大多为原告夫妻同城的老乡。原告刘小余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李素兰参与赌博,但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没有关系,在被告李素兰出具的两份借据中,被告李素兰均在借款用途处手写并签名为资金周转,而不是被告杨建国所说的赌博,且该借据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不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中。被告李素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杨建国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素兰向原告刘小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刘小余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应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导致诉讼,贷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的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不用于赌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同日,被告李素兰向原告刘小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刘小余所借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正。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素兰向原告刘小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刘小余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应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导致诉讼,贷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的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不用于赌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同日,被告李素兰向原告刘小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刘小余所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整。嗣后,被告李素兰未向原告刘小余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素兰、杨建国于2006年3月7日在浙江省永嘉县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刘小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小余提供的借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原告刘小余、被告杨建国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素兰向原告刘小余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素兰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被告李素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向原告刘小余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刘小余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刘小余要求被告李素兰支付利息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小余超出上述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素兰、杨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建国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小余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兰、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余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李素兰、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刘小余负担69元,由被告李素兰、杨建国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