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脆弱的夫妻感情,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有一定希望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自法院判决8个月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如初,以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豫AINK**大众朗逸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牌号为豫AINK**大众朗逸轿车,并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相识后订婚,2013年6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争吵打斗,原告因此于2014年7月30日回娘家长住不回,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明显好转,但夫妻感情尚存。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