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霞与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丽霞,女。委托代理人周亚环,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丽霞与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赵春志于2014年4月8日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2014年4月17日下午,赵春志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红军楼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志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由于赵春志是在被告单位的工地上做工,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春志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的。所以原告认为赵春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死亡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在此前向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赵春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是,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现原告认为赵春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死亡,所以,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赵春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赵春志死于交通事故,而且是在下班的途中。并且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赵春志没有责任。2、梁某文证明、光盘。证明目的:赵春志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且工资已经支付。梁某文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是工地的队长。3、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介绍赵春志去被告单位工作的人是齐某宏,告诉赵春志工钱一天是120元。齐某宏干了一天觉得累就不干了。4、被告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目的:被告的企业信息。5、原告与赵春志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与赵春志是夫妻关系。6、赵春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赵春志的年龄。以上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10分许,赵春志在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红军楼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春志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丈夫赵春志于2014年4月8日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死亡的法定情形。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其中需要劳动者提供的为:(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梁某文证明及电话录音资料、被询问人为齐某宏的询问笔录,但是,梁某文本人未到庭且原告在庭审中称系私自录音,梁某文不知情;齐某宏亦未到庭,且在笔录中称不清楚给哪个公司干活。可见,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中国审判员 李英志陪审员 息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