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张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李桂华,女,53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秀霞,女,44岁,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桂华诉被告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3月10,被告在我处借款32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霞返还原告李桂华借款3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张秀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