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杨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杨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江苏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69号。负责人陆松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杨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王洁如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负责人陆松圣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杨泽于2008年12月1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7的紫金信用卡(个人卡),我行核定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杨泽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9899.43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2450.84元、滞纳金8744.78元。上列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杨泽偿还本金9899.43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计11195.62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7年11月29日杨泽办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资料及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迎宾支行出具的关于杨泽的单位证实书一份;3、杨泽于2009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交易信息明细帐单一份。被告杨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江苏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泽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9日,杨泽在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个人卡)一份,卡号为62×××17,江苏银行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江苏银行信用卡是由江苏银行面向单位和个人发行的、授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具有消费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最低还款额等循环信用功能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持卡人凭卡可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带有银联标识的特约商户和ATM进行消费和取款,以人民币结算;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帐)交易,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乙方(指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信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灭。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乙方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帐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杨泽于2009年2月3日取得该信用卡后持卡于2009年2月16日起在商场超市、服装经营部、电器批发部等处购物消费、ATM预借现金、交纳税款等消费,冲减其现金及ATM转帐还款款额后,截止2014年12月25日杨泽结欠江苏银行本金9899.43元、利息2450.84元、滞纳金8744.78元,合计21095.05元。江苏银行经向杨泽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泽向江苏银行提出办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个人卡)的���请,江苏银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杨泽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杨泽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江苏银行信用卡购物、转帐、预借现金等消费中透支本金逾期未还且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应依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均体现为违约金性质,对透支现款不还的持卡人收取复利本身即体现了对其违约行为惩罚性质,本案江苏银行在请求持卡人杨泽支付含复利在内的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杨泽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的滞纳金,其请求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为杨泽应支付的复利、滞纳金数额总和不超过本金数额的100%���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江苏银行的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9899.43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含复利)2450.84元、滞纳金7448.59元,合计1979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杨泽负担295元,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