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诉黄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黄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爱华,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经营台山市端芬镇力根生态农场,双方于2011年开始发生购销饲料药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37636元的饲料、药品,其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支付货款28636元,尚欠9000元。原告屡次催款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正;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黄爱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台山市端芬镇力根生态农场的经营者。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37636元的饲料、药品,其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636元,尚欠9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案经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追求农牧出货单》、《出货单》、《收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原告是货物出卖人,被告是货物买受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尚欠9000元未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经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9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追求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