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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礼武与雷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武,雷法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刘礼武,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法谋,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原告刘礼武诉被告雷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武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法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武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1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东莞市大朗永荣店开具1890000元支票转入被告指定东莞市清溪飞达毛织厂东莞农商行清溪支行账户、于2015年4月17日现金交付80000元给被告,三次共计20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以20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5140元),共计208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法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均是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11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雷创胜的账户;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东莞市大朗永荣建材店开具支票支付189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东莞市清溪飞达毛织厂的账户;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的建筑公司办公室现金交付8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借条》、《网银查询清单》、《业务凭证》、收款账号确认、《支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借条》内容显示:“兹借到刘礼武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00元),其中11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以刘礼武个人卡网上银行转入雷创胜账户;另189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东莞市大朗永荣店开具支票以东莞市清溪飞达毛织厂为收款人转入;余8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以现金收取。此借款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给刘礼武。此据。借款人:雷法谋。身份证号:××。日期:2015.4.17。”《网银查询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110000元至案外人雷创胜的账户。《业务凭证》、收款账号确认、支票显示东莞市大朗永荣建材店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189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东莞市清溪飞达毛织厂的账户,并于2014年7月25日到账。庭审中,原告主张雷创胜为被告的儿子,是被告指示原告将110000元直接转账至雷创胜的账户,另外原告委托东莞市大朗永荣建材店转账189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东莞市清溪飞达毛织厂的账户。对此原告提供一份东莞市大朗永荣建材店出具的《说明》,内容显示:“2014年7月24日,应刘礼武委托,由我东莞市大朗永荣建材店开具收款人为东莞市清溪飞达毛织厂的金额为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元的支票,特此说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查询清单》、《业务凭证》、收款账号确认、《说明》、《支票》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法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08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网银查询清单》、《业务凭证》、收款账号确认、《说明》、《支票》复印件所显示的借款交付过程与《借条》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现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0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法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礼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1元,由被告雷法谋负担,原告刘礼武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审 判 员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永杰肖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