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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文标与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标,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标。委托代理人蒋瑜。委托代理人徐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长江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龙。委托代理人沈雪兴。上诉人梁文标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文标及委托代理人蒋瑜、被上诉人金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雪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上诉人梁文标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标一审诉称: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小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金龙达公司向梁文标转让其在信元小贷公司所占3%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当本股东转让协议经信元小贷公司的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股权与股东变更手续后,梁文标取得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身份。协议签订后,梁文标共支付给金龙达公司股权转让款9178992元,其中178992元是金龙达公司提出加收的股权增值溢价款。梁文标按约履行义务后,金龙达公司迟迟未将股权办理变更至梁文标名下,经梁文标再三催促,金龙达公司才告知梁文标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为此,梁文标要求金龙达公司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后金龙达公司支付了梁文标利息损失1656710元,但对股权转让款一直不予退还。为此,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梁文标向金龙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龙达公司在收到函件起30日内将股权办理变更至梁文标名下,逾期视为不能办理。到期后,金龙达公司仍未办理。梁文标于2014年4月20日向金龙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故要求判令:1、金龙达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9178992元;2、判令金龙达公司赔偿梁文标利息损失11266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年计算,暂算至2013年6月8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3、金龙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梁文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电汇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梁文标已向金龙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催告函1份,证明梁文标已经催告金龙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4、解除合同通知1份,证明金龙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梁文标通知金龙达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金龙达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已通过信元小贷公司股东会同意,梁文标已经录入信元小贷公司股东名册,且梁文标已经实际享受了信元小贷公司股东权益;第三,梁文标从未要求金龙达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且法律也不禁止办理;第四,梁文标起诉要求退股的真实原因是梁文标发现信元小贷公司2013年发生经营和财务问题,面临大额亏损,梁文标试图通过诉讼否认其实际股东身份,从而逃避承担亏损的责任。第五,梁文标以金龙达公司未能为其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理由,且梁文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文标的诉讼请求。金龙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元小贷公司2011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金龙达公司转让给梁文标股权经信元小贷公司股东会同意;2、信元小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证明与梁文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日(2011年3月8日)信元小贷公司增资情况,其中金龙达公司增资金额为2800万元(从5600万增加到8400万元),金龙达公司将其中900万元转让给梁文标;3、信元小贷公司股东名册,证明梁文标已经录入信元小贷公司股东名册;4、信元小贷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股东红利分配表,证明信元小贷公司已经将梁文标作为公司股东,计算其股东红利分配额;5、金龙达公司支付梁文标股东红利凭证两份(2011、2012),证明金龙达公司根据信元小贷公司的计算金额向梁文标实际支付了股权红利分配额;6、梁文标寄给金龙达公司的催告函,证明催告函的内容梁文标已经确认股权转让有效,而且确定了梁文标在信元小贷公司隐名股东的地位;7、催告函信封,证明梁文标催告函寄出地址是昆山市东方华庭5C602室;8、金龙达公司回函,证明金龙达公司收到梁文标催告函的态度和意见,金龙达公司认为催告的内容涉及正在进行的诉讼,该催告函对金龙达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9、金龙达公司回函信封,证明金龙达公司按照梁文标的寄出地址邮寄了回复函,但是被退信,邮局告知退信理由是收件人迁移,无此人。金龙达公司一审对梁文标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金龙达公司收到9178992元,与电汇凭证不相符合;对证据3收到了,金龙达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向梁文标发出了回复函。金龙达公司按照梁文标的寄出地址邮寄了回复函,但是被退信,邮局告知退信理由是收件人迁移,无此人;对证据4收到了,但是梁文标也是在证据3同样地址寄出的,金龙达公司将回复内容综合在答辩状之二向法庭提交。梁文标一审对金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金龙达公司事后制作,梁文标不知道有此事,从内容上看与实际操作也是相矛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可能是金龙达公司事后制作,与证据1相印证,应该以信元小贷公司名义通知梁文标,而不是金龙达公司名义;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必须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梁文标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该红利分配表2011年度、2012年度已经将梁文标作为股东与此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相应金额的款项是拿到的,应该是利息损失,而不是红利分配。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龙达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说明梁文标认可了自己是隐名股东的地位。双方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假定合同有效梁文标催告金龙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地址是梁文标的;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金龙达公司认为梁文标没有理由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提起诉讼而不能以简单的回函来阻却梁文标的解除。对证据9有异议,对金龙达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信件被退回有多种原因,并不能说明梁文标拒收。因梁文标对金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事后伪造,故其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后金龙达公司提出撤回该份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故梁文标也撤回了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龙达公司系信元小贷公司原始股东。2011年3月8日,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信元小贷公司认缴出资总额和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亿元,其中金龙达公司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经信元小贷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金龙达公司将其在信元小贷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梁文标,转让出资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转让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比例为3%,信元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本协议中的转让条款,并放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时股权转让金已经履行完毕。因梁文标认为股权未办理至梁文标名下且金龙达公司未退款而引起纠纷。一审庭审中,梁文标曾向金龙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梁文标认为: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信元小贷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梁文标在本案中认为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主要是其实际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信元小贷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履行相关前置行政审批手续,只能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梁文标所称的《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并非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梁文标依据其与金龙达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可以办理相应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金龙达公司或者信元小贷公司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也具备救济的途径,故对于梁文标所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文标主张其与金龙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梁文标要求返还有关股权转让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文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132元,由梁文标负担。上诉人梁文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经信元小贷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金龙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当梁文标要求对这份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时,金龙达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这份证据。因此,金龙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二、办理股权过户需要金融办的前置审批,通过梁文标咨询,金融办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规定,前置审批无法通过。因此梁文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三、梁文标已经向金龙达公司发函催告履行,在金龙达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梁文标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除合同。金龙达公司在一审中表明可以为梁文标办理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手续,基于此,梁文标通过法院传达和发书面催告函两种形式,催告金龙达公司履行此义务,经催告,金龙达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梁文标办理股权转让的义务)。四、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前置行政审批手续只能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没有考虑到国家政策和此类公司的管理规定。小贷公司作为新兴的产业,是涉及金融秩序的特殊行业,还在试行阶段,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国务院授权各地政府执行政策监督这类企业的运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就是苏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在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龙达公司返还梁文标股权转让款9178992元,支付利息损失11266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8日,实际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中,梁文标明确其要求金龙达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是基于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金龙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信元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全部同意金龙达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梁文标,至今无人提出异议。二、没有法律规定小贷公司的股权转让要以金融办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三、对梁文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解除合同的函,金龙达公司已经通过一审法院以书面方式进行回复,梁文标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四、江苏省、苏州市金融办有关小贷公司的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一审法院不将其作为审理依据完全正确。五、一审法院未对梁文标保全申请担保物查封,侵犯了金龙达公司的利益。六、梁文标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有两方面,一是股份财产权,二是股东身份权。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仅是股份财产权,未同时转让股东身份权,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五条仅约定了股东身份权的取得条件。梁文标要取得股东身份权、登记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提起显名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金龙达公司为甲方,梁文标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拥有的信元小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第一条转让前公司股权概况信元小贷公司认缴出资总额和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第二条股权转让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经信元小贷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在信元小贷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出资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转让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为3%。信元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本协议中的转让条款,并放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购买权。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转让价格双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金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第四条转让金支付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时股权转让金已经履行完毕。第五条股东身份当本股权转让协议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机关批准后,并按公司法和工商登记规定办理了股权与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乙方即享有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身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办妥后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5月,梁文标委托律师致函金龙达公司,载明:梁文标已经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金龙达公司却在之后告知梁文标股权转让无法得到审批。鉴于此,要求金龙达公司退还全部转让款,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19日,梁文标再次发函金龙达公司,载明:金龙达公司迟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我至今仍未取得股东身份。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催告金龙达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但金龙达公司告知上述转让协议因违反相关规定,无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此,我曾诉至法院,要求金龙达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金龙达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可以为我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金龙达公司的陈述属实,请金龙达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将股权办理至我名下。2014年4月20日,梁文标向金龙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载明:金龙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经催告仍不置可否。现通知金龙达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金龙达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917899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再查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载明:2010年1月,登记股东中自然人股东有五位,法人股东有三位,金龙达公司出资最多,为5600万元,自然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7%。2011年1月,登记股东中自然人股东有五位,法人股东有三位,金龙达公司出资额仍最多,为5600万元,自然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4.86%。2011年3月,登记股东中自然人股东有五位,法人股东有三位,金龙达公司出资最多,为8400万元,自然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7%。又查明,信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龙。还查明,梁文标于2011年2月23日向金龙达公司履行了支付9178992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金龙达公司以信元小贷公司股份分红的名义于2012年3月1日向梁文标支付783672.8元,于2013年5月17日向梁文标支付873048.25元。庭审中,关于信元小贷公司法人股占比是否低于注册资本的70%,金龙达公司陈述:“从2013年工商查询的信息来看,法人股的比例不到70%,但低于70%的情况下也予以登记了。”、审理中,本院向昆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了解相关规定。昆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答复如下:1、省金融办《关于调整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明确,“省金融办保留筹建审核、开业审核、最大持股人及超过50%(含)股权变更、开鑫贷准入等四项审批核准权限,其余涉及农贷公司的审批事项,全部下放省辖市金融办”。苏州金融办《关于印发﹤苏州市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起设立、最大持股人(或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股权变化的股权交易、停业终止、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投资超过资本30%等事项,由市(县)区金融办初审,市金融办复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批”。2、在上述办法和通知出台之前,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相关事项根据苏州金融办《关于印发﹤苏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审批事项操作规程﹥的通知》要求,审批前提包括但不限于“增资股东具有相应出资能力;变更后股权结构符合省、市金融办相关要求,或进一步优化”。在股权结构要求上,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一条明确,“法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70%,且法人股东数占全部股东数的半数以上”。3、我办从未收到过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的申请材料。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系该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若发生“最大持股人及超过50%(含)股权变更”的事项,需根据相关文件要求,递交相关股权变更材料,我办初审后转报省金融办审核。本院并向苏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致函询问信元小贷公司法人股东向个人转让股权能否获批,苏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答复如下:“贵院关于小贷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征询函收悉。征询函中提及的《市政府办公司关于转发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事实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0年10月出台,信元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且法人股东占全部股东的半数以上。’本条旨在鼓励和引导法人股东设立小贷公司,提升小贷公司整体实力,防控小贷公司风险外溢。《实施细则》出台后,新设立的小贷公司我办均按《实施细则》要求审查发起人资质和结构;《实施细则》出台前已设立的小贷公司,可以维持原有股权结构,但在申请股权变更时,我办按《实施细则》要求审查新股东资质,支持股权结构向《实施细则》要求方向调整,对股权结构进一步偏离《实施细则》要求方向的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苏州市金融办公室及昆山市金融办公室的《函》、银行业务回单、客户回单等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梁文标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金龙达公司负有使梁文标成为信元小贷公司股东的义务。梁文标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成为信元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系梁文标的主要权利和合同目的。而本案中,首先,信元小贷公司性质特殊,股东转让公司股权须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机关金融办审核批准后方可至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梁文标与金龙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案涉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须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机关批准,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需要前置审批手续明知且同意。但信元小贷公司股东中,法人股占比低于70%,此种情况下,金龙达公司作为信元小贷公司法人股东,向梁文标个人转让股权,相关主管机关昆山市经融办公室及苏州市金融办公室明确不能被审核批准,故梁文标无法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其次、金龙达公司收取了梁文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应按约使梁文标成为金龙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并享受完整的股东权利。故确保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显然应属金龙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履行审批手续的主体虽然是信元小贷公司,但是金龙达公司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符合审批条件的义务,其应当积极促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条件成就。而本案中,金龙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已经符合主管机关审批通过的条件。再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梁文标多次发函金龙达公司催促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信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龙,且金龙达公司是信元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也一直是信元小贷公司的最大持股人,故梁文标向金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寄送函件,信元小贷公司对梁文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应当明知。但是,金龙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信元小贷公司就本案股权转让曾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金龙达公司始终未促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鉴于金龙达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实际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无法通过前置审批手续,梁文标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梁文标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金龙达公司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梁文标有权要求金龙达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而金龙达公司以信元小贷公司分红名义支付给梁文标的款项,梁文标应当向金龙达公司返还。相互折抵后,金龙达公司还应当向梁文标返还股权转让款7522270.95元(9178992元-783672.8元-873048.25元)。关于梁文标主张由金龙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178992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8395319.2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自7522270.9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二、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文标返还股权转让款7522270.9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178992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8395319.2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以7522270.9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132元,由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32元,由昆山市金龙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媚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个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