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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永涛与刘本均、秦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涛,刘本均,秦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夏永涛,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均,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云良,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永涛与被告刘本均、秦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永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英、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均、秦云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涛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本均向原告夏永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刘本均按月利率3%向原告夏永涛支付利息,被告秦云良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本均支付了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本均偿还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并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本均、秦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永涛与被告刘本均、秦云良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夏永涛出借给被告刘本均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秦云良对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夏永涛向被告刘本均给付了借款现金575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夏永涛妻子余顺丽向被告刘本均转账9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本均、秦云良未按约向原告夏永涛偿还借款,原告夏永涛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夏永涛与被告刘本均、秦云良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银行电汇凭证、证人余顺丽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本均向原告夏永涛借款150000元,原告也向其实际提供了该笔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本均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本均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从2012年11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秦云良作为被告刘本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秦云良向其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永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秦云良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夏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刘本均、秦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