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书明、史苗苗等与郝连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明,史苗苗,史赛龙,王保兰,郝连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01-2号原告史书明,居民。原告史苗苗,居民。原告史赛龙,居民。法定代理人史书明,系史赛龙父亲,即本案第一原告。原告王保兰,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连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书明、王保兰、史苗苗、史赛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郝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公联、被告郝连鹏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94501.57元。被告郝连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10分,在苏2**线96KM+500M处T型路口,郝连鹏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王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淑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连鹏和王淑红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为:王淑红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通过事故组领取被告郝连鹏给付的30000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王淑红出生于1969年6月8日,其在全市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的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家中无承包土地。原告史书明、王保兰、史苗苗、史赛龙系王淑红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王淑红父亲王成章(1998年3月已去世)、母亲王保兰一生共生育七名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郝连鹏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淑红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郝连鹏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因四原告与被告郝连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仅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8326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056元,由四原告负担822元,被告郝连鹏负担123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郝连鹏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1983元史赛龙:23476元/年×3年÷2=35214元王保兰:23476元/年×5年÷7=16769元2.丧葬费:25640元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3合计:7665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66543-(110000-24000)×60%】=408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10000+408326=518326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