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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夏晚花与孙华北、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晚花,孙华北,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夏晚花,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北,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1110-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671510-5。法定代表人何建会,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9856118-6。法定代表人吉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晚花与被告孙华北、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琪、被告孙华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晚花诉称:2014年8月,案外人巩苗苗驾驶昆KS173258电动自行车,从昆山市周市镇富扬路英���电子厂区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富扬路时,遇被告孙华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停在富扬路南侧,致使巩苗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巩苗苗负主要责任。经查证,被告孙华北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隆发公司所有,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8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519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970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承担35%即54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华北辩称:本案系三方事���,我不应承担3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000元到交警队。涉案车辆由我购买,挂靠在被告隆发公司名下,我每年交纳挂靠费。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强制险,故本案中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未作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孙华北系无证驾驶,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我公司拒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10分,案外人巩苗苗驾驶昆KS173258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王奇,未受伤),从昆山市周市镇富扬路英宏电子厂区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富扬路时,遇被告孙华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停��富扬路南侧,致使巩苗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37201428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巩苗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华北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华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与此事故无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8天(2014年8月31入院,同年9月8日出院),第二次住院7天(2014年12月16日入院,同月23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18910.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昆山岩郢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任作业员,双��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如下:2014年4月21日工资为3940.5元、5月20日工资为4337.6元、6月20日工资为4706.8元、7月22日工资为3430.6元、8月21日工资为3761.5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03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9月22日工资为1551.3元、10月20日工资为1530元、11月20日工资为1530元、12月22日工资为1680元、2015年1月20日工资为1680元、2月10日工资为1680元。经原告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华北预交了9000元到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该款原告未领取。另查明:被告孙华北临时停靠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有权人为被告隆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加粗且投保人被告隆发公司在投保时已表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被告孙华北称与被告隆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挂靠费收据,该收据上被告隆发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银行卡明细、工作认定决定书、挂靠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对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华北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华北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巩���苗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孙华北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案外人巩苗苗承担55%的责任。因涉案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车车主为被告隆发公司,被告孙华北自述其与被告隆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隆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被告隆发公司与被告孙华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华北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同意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8910.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00元(50元/天*8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200元(120元/天*6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被告孙华北认为过高,经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35.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9651.3元,故因此次事故原告的误工费减少14561.1元,现原告仅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48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00元。余款15490.2元,由被告孙华北负担25%即3872.55元,被告隆发公司对被告孙华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晚花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华北赔偿原告夏晚花387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苏州市隆发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华北的上述的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收款人:夏晚花,账号:62×××7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孙华北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华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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