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张标与徐亮、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标,徐亮,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张标。被告徐亮。被告赵军。原告张标诉被告徐亮、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标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用期内利息6000元,由被告赵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军亦未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徐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计106000元。被告赵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亮、赵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徐亮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标借款80000元,被告赵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亮、赵军为原告张标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6日,被告徐亮向原告张标借款10000元,被告赵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亮、赵军为原告张标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亮再次向原告张标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徐亮共向原告张标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徐亮向原告张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共计2个月,借期内利息6000元,被告徐亮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如未按时付息还本,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罚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付息还本约定的,加罚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债务结束止。若借款人徐亮不还,担保人赵军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徐亮、赵军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并捺指印。同日,被告徐亮为��告张标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100000元,用期2个月,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详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亮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张标多次催要,被告徐亮于2012年8月6日为原告张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今欠张标100000元正(拾万元正),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正常付清。徐亮2012年8月6日131××××5522”。后被告徐亮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军亦未按合同规定承担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张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标与被告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标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徐亮亦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标要求被告徐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虽约定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张标要求被告徐亮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徐亮还清本息止,且原告张标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亮、赵军主张权利,故原告张标要求被告赵军对被告徐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亮追偿。被告徐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计106000元;二、被告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徐亮、赵军负担(原告张标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徐亮、赵军在履��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世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