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4时不到,被告人雷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与鄞县大道路口附近,将2包净重1.6282克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亦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对证人张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的扣押单、称重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