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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卫国与尚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国,尚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36号原��黄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玉军,男,汉族。原告黄卫国与被告尚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国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尚玉军向原告黄卫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3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玉军是原告妻子的表弟,借款时原告在利津经营洗涤用品,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付,款项来源是个人手中的积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39000元的借条,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的支付进行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黄卫国要求被告尚玉军返还借款1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卫国借款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尚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