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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张桂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张桂中,万苏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苏华,男,1968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系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湖县庆丰镇东乔村三组。上诉人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下称劲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中、原审第三人万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威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0日,劲威公司将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发包给被告张桂中施工,约定总造价192.09万元,后给付83万元,还欠109.09万元。2011年1月30日、11月8日,2012年1月20日、11月3日和2013年2月7日,原告劲威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张桂中13.58万、10万元、50万元、5万元和26万元,合计104.58万元,原告劲威公司实际还差欠被告张桂中工程款4.51万元。被告张桂中向劲威公司出具13.58万元、50万元和26万元三张付条。原告劲威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桂中支付的两笔计15万元,但被告张桂中未向原告出具付条。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桂中拿了一张内容为“证明2013年工程款结账,还有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未付,特此证明。张桂中结账日期2013年8月24日”的条子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苏华结账,万苏华未与财务部门对账,即在该条上书写“情况属实万苏华2013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劲威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劲威公司多结了2011年11月8日已付的10万元和2012年11月3日已付的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劲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苏华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的结账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桂中一审辩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结账证明是万苏华在原告公司财务上进行对账以后出具给张桂中的。即使如原告劲威公司所讲,万苏华在出具该证明时未与财务对账,其理由也不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原告的诉讼在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案件中已进行了认定,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万苏华一审中述称,当时对账的时候会计没有来,所以跟张桂中对账时,双方承诺如果有遗留的可以再承认。然后张桂中写好结账的内容,被告万苏华在上面签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劲威公司将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发包给被告张桂中施工。2013年8月24日双方就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桂中在眉头为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A4笔录纸上书写“76+13.58+83=172.58192.09-172.58=19.51证明2013年工程款结账,还有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未付,特此证明。张桂中结账日期2013年8月24日”。万苏华在该笔录纸上书写“情况属实万苏华2013年8月24日”。2013年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张桂中(本案被告)诉被告万苏华(本案第三人)、劲威公司(本案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3号,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桂中工程款19.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后劲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劲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劲威公司要求撤销的结账证明,对被告张桂中和原告劲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苏华而言,仅是双方之间剩余工程款的一种结算依据,即使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该结账证明只能属于证据材料。即便该结账证明存在不实之处,劲威公司可在结算工程款时要求重新结算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认结账证明。原告劲威公司要求撤销该结账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湖劲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退回。上诉人劲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该结账证明是在法定代表人与万苏华未与财务人员核对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证明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对案涉工程结账证明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被上诉人张桂中答辩称,上诉人就案涉结账证明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万苏华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劲威公司要求撤销的结账证明,是被上诉人张桂中与上诉人劲威公司对案涉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桂中在(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3号案件中依据该证据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该结账证明系该案中确认上诉人劲威公司是否差欠张桂中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劲威公司对该结账证明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结账证明的证明效力,而不能另行起诉要求撤销,上诉人劲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劲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关注公众号“”